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曾用名秦XX,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内黄县石盘屯乡桑庄村XX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辩护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百寿镇双乔村六田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沅陵县盘古乡青木乡村青木**组。辩护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永强村XXX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XX、梁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XX及其辩护人张振智,上诉人梁XX,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聂绍武,原审被告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害人崔X应网友田XX的邀请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崔X在冷水滩区新步步高百货门口与田XX见面后,被田XX带至冷水滩区三多亭观湘楼旁二单元二楼的传销窝点。崔X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高XX、梁XX、张XX等人不准崔X离开该房间,并拿走崔X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钱包等物,要求崔X购买传销组织的产品,并劝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崔X不同意,被告入秦XX就对崔X以罚站、泼水方式进行体罚。直至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崔X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崔X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50余小时。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王XX应其朋友黄波的邀请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王XX到达冷水滩区后,黄波将王XX骗入上述传销窝点。王XX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高XX和祝昌堂等人搜走王XX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要求王XX加入传销组织,王XX不同意,被告人秦XX、高XX、张XX等人就对王XX实施体罚,逼问出王XX的银行密码,并强行从王XX的银行卡内取走其存款。直至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王XX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王XX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60余小时。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赖XX、陈XX分别被网友罗XX、韩XX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赖XX、陈XX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不准赖XX、陈XX离开房间,并劝赖XX、陈XX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赖XX、陈XX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赖XX、陈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88余小时。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吴XX被女网友“可可”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吴XX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等人采取上述方式,不准吴XX离开房间,并劝吴XX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吴XX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吴XX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40余小时。另查明:被告人高XX绰号“高志群”;被告人秦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人高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X、王XX、赖XX、陈XX、吴XX的陈述;2、证人兰XX、刘XX、雷XX、陈XX的证言;3、对被害人崔X、王XX、赖XX、陈XX、吴XX所作的辨认笔录;4、对证人刘X所作的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8、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XX在共同犯罪中指挥他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XX、梁XX、张XX受他人指使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XX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XX、高XX、梁XX、张XX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法定、酌定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秦XX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XX、梁XX、张XX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X、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判后,秦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主要理由为:“一、其曾经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被害人;
二、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三、其系从犯。”其辩护人张振武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秦XX在本案中并非主犯;
二、上诉人秦XX也是传销组织中的受害人;
三、上诉人秦XX并没有安排他人对其他被害人搜身等;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XX对被害人的拘禁时间有误;五上诉人秦XX认罪态度好。梁XX以“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张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其系从犯;
二、其犯罪情节较轻;
三、其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并且系初犯,无前科。”其辩护人聂绍武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二、一审认定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太长,有段时间是被害人自愿的,不应当计算在内;
三、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高XX庭审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梁XX、张XX和原审被告人高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秦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其曾经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被害人;
二、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三、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其曾经也是被害人的理由既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也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其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罚站、泼水、蹲马步等体罚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梁XX、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此量刑情节在一审中均已充分考虑,故二审中不再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辩护人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过长”的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时间虽与事实有些许不符,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