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胡红瑞,女,1973年1月3日生。被告金喜红,女,1972年12月4日生。
原告胡红瑞诉被告金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瑞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我于2013年3月17日借给被告600000元,7月23日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都给我打有借条。被告两次向我借款时均在我家打的欠条。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喜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金喜红借原告胡红瑞现金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喜红借原告胡红瑞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喜红借原告胡红瑞现金未付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金喜红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瑞借款76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金喜红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新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