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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27号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宇澄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新都汇工地上,因当日中午朱某某带领工友在该工地项目部食堂吃饭一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朱某某用拳头对蔡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该工地承包人陈某某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3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何某某、卢某、陈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及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相关人员的赔偿,并对被告人朱某某给予了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胡宇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