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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58号

吕振荣诉李士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月份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郯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生女儿李某某,1991年7月生儿子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1月份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郯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7月生女儿李某某,1991年7月生儿子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为证,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1986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的事实婚姻,本案依法应按离婚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不至于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原告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剑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