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仿宋泗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ˇˉ—‖’”…∶、。〃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姚某某,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涛,汉族,住宿城区中扬镇。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吴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红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泗阳县“中成线”界湖处时,撞到了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250.01元、自行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红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红涛驾驶的车辆套用刘二宝的普通摩托车苏NL06**号车牌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772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34583元;5、护理费82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244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2285.01元。
被告吴红涛辩称:因为没有看到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现在不能确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超过60周岁,被告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泗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60000多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存在差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时间太长且误工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判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时考虑到原告自身以前就存在脑梗死等客观情况,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吴红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泗阳县“中成线”界湖处时,撞到了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姚某某、吴红涛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红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姚某某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116.9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2012年9月24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45838.9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又继续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9529.2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康复治疗,适量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被告吴红涛已给付原告姚某某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姚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案件在诉前启动鉴定程序,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精神状态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4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祸致姚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姚某某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其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泗阳久和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四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鉴定费、身份证、苏广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4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红涛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红涛驾驶的无号牌的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吴红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因被告吴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责任限额的,也应由被告吴红涛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250.01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7+23+6)];3、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路途、住院次数等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28929.33元[(2215+2019+1929+2182)÷4÷30×416天(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6日)];5、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20×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031.34元。应由被告吴红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031.34元(包含已给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1元、鉴定费3267.15元,由被告吴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
审判员 房宇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