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15号原告徐月红被告一陈丽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被告三郭建银原告徐月红与被告陈丽、郭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红,被告陈丽,被告郭建银、如皋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月红诉称:2012年11月3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陈丽驾驶苏FFQ7**号小型轿车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下原镇康园南路路口向北转弯时,碰撞由被告郭建银驾驶沿下原镇康园南路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如皋Z312173号电动自行车,致我与张羽豪受伤、两车损坏。我的伤经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54142.5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陈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陈丽的事故车辆苏FF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如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我的损失医疗费54142.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护理费13541.10元,误工费23049元,交通费8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93818.65元,扣减如皋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陈丽、郭建银负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如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郭建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如皋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同意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另外,根据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术后胫骨上段内皮肤坏死、软组织缺损,钢板外露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驾驶苏FFQ7**号小型轿车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下原镇康园南路路口向北转弯时,碰撞由被告郭建银驾驶沿下原镇康园南路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如皋Z312173号电动自行车,致徐月红、张羽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徐月红的伤经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54142.5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陈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月红无事故责任。被告陈丽的事故车辆苏FF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如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徐月红的损失医疗费54142.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护理费13541.10元,误工费23049元,交通费8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93818.65元,扣减如皋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陈丽、郭建银负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垫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发票、休息证明,原告徐月红与丈夫叶春波的结婚证、暂住证等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丽驾驶的苏FF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如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丽、郭建银按责赔偿。关于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被告陈丽承担该事故的80%的责任,被告陈建承担该事故的20%的责任。原告徐月红与张羽豪无与该事故有相关的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张羽豪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由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42.55元,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57天*18元/天=1026元。4,护理费13541.10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考虑出院后1个月需一人护理,对对原告的护理费合计认定(57天+30天)*86.30元/天=7508.10元。5,误工费23409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认定147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86.30元/天*147天=12686.10元。6,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76332.75元,由被告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594.2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594.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45738.55元,由被告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36590.84元,由被告郭建银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9147.71元,被告陈丽垫付给原告4000元,由被告如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1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2686.10元,护理费7508.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63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0594.20元,其中赔偿原告徐月红16594.20元,返还被告陈丽垫付款4000元。
二、原告徐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57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月红36590.8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5718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
三、原告徐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建银赔偿原告徐月红914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徐月红负担70元,被告陈丽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丁建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