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鲁QM07**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沿莒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绿食品有限公司路段,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张某某(1951年3月28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严汝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