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4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虎,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房广游,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苏州市吴中区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会同木渎交警中队、木渎城管中队开展“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巡逻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鼎城广场欲对停在此处的“黑车”司机张某乙(在逃)进行调查时被其趁隙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呼喊被人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弟弟)及张海虎、邓某等人听闻张某乙被殴打,赶至鼎城广场,不顾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进行起哄、谩骂、纠缠,并制造混乱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张某乙的“黑车”内,被告人张某甲不顾周边执法人员阻拦及围观群众安全,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海虎、邓某采用脚踹等方式对现场执法人员顾某、时某等人进行殴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虎系累犯。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20时许,苏州市吴中区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会同木渎交警中队、木渎城管中队开展“黑车”专项整治行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鼎城广场发现张某乙(在逃)涉嫌驾驶“黑车”非法营运,遂对其进行调查。调查中张某乙呼喊执法人员打人。被告人张海虎、邓某等从他人处听闻张某乙被打,共同赶至鼎城广场,不顾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进行起哄、纠缠,并对执法人员顾某、时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现场混乱。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弟)趁乱向张某乙索取“黑车”钥匙后进入张某乙的“黑车”,并不顾周边执法人员阻拦及围观群众安全,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混乱中张某乙也趁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他人报警案发,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鼎城广场及现场情况。3、证人顾某、时某、陆某、李某、郁某、周某、杨某、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执法证,及证人顾某的病历材料证实,前列证人系吴中区运输管理处、木渎交警中队或木渎城管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27日晚上,运管、城管、交警驾驶执法车辆、着制服,在木渎镇香港街开展联合整治“黑车”活动时,在鼎城广场发现一男子涉嫌开“黑车”,遂要求该男子配合调查,该男子大喊执法人员打人,之后来了很多人,其中有穿保安制服的,这些人起哄说执法人员打人,并推搡、殴打顾某、时某等执法人员。后该男子趁乱逃走,另一男子趁乱钻进涉案“黑车”,不顾执法人员阻拦,强行加油门将“黑车”开走。其中证人周某辨认出张某甲即是强行将涉案“黑车”开走的人。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其坐在其车里,几个穿制服的人要拉其到他们的车上,后其趁乱离开现场。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海虎是木渎镇澳门街某KTV的保安,朱某、邓某、张某甲都是某KTV的经理,2013年4月27日晚,朱某对其和张海虎说张某甲的哥哥和人打架了,让其和张海虎去撑场面,后其和张海虎跟着朱某来到香港街鼎城广场,现场人很多,其和其他人走散了,其看到警车和穿制服的人,很多人起哄并打了穿制服的人,现场很混乱。6、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是跑“黑车”的,2013年4月27日晚,其和邓某听说张某乙被人打了,就带了二名保安赶到香港街鼎城广场。张某乙喊运管打人了,其几人就跟着起哄。张某乙说是一名穿制服的运管人员打的他,其一群人就起哄并追打该人,一名穿KTV保安制服的人和邓某都打到了,其没有打到。张某甲赶到后,旁边一人说“你们去和运管的起哄把车开走就行了”,其很多人往车子边起哄,张某甲趁机上车,不顾执法人员阻拦强行开走。7、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张某甲对上述各自参与的妨害公务事实分别作了供述,并进行了相互辨认,且均指认出案发的地点。8、(2009)润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海虎的前科情况。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海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虎、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海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