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20号原告付立荣,女。委托代理人顾洪滨(原告丈夫)。被告张有海,男。被告刘淑环,女。
原告付立荣与被告张有海、刘淑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滨,被告张有海、刘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0年7月至9月、2012年7月至9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上烤烟、干零活,共欠付原告工资款7918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918元。
被告张有海、刘淑环辩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的事实属实,但工资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及本村村民王春玲、侯景兰、王艳凤给其上烤烟、干零活,当时口头约定上烟1.4元/杆、零活30元/天,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原告当年上烟1045杆,干零活8.5个工,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718元。2012年7月至9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及本村村民王桂芝、侯景兰、王艳凤、胡淑侠给其上烤烟、干零活,当时口头约定上烟3元/杆、零活80元/天,烤烟款回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原告当年上烟1800杆,干零活10个工,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6202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2012年年底已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承认这一事实,但称二被告给付的2000元是欠原告家小卖部的债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工明细表,证实二被告2009年、2012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920元的事实;证人侯景兰、王艳凤、王桂芝、胡淑侠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人王宝臣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年底每人给付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23日将其他雇员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的事实。对原告的记工明细表、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证词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并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为二被告付出劳动,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系欠原告家小卖部的债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2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海、刘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立荣劳动报酬59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有海、刘淑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艾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