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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民初字第584号

李延辉与董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延辉,董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延辉,男,38岁。委托代理人金明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董福涛,男,35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敏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香,该单位法务专员。

原告李延辉诉被告董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慧、被告董福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辉诉称,2013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董福涛驾驶黑G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鸡东县兴农镇四海矿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福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被告李延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护理费6433.00元、误工费12866.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要求被告董福涛赔偿医疗费2455.0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福涛辩称,被告董福涛已给付原告12200.00元现金,另外还支付门诊费用1031.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董福涛不同意自己承担,也应按70%的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综合原告病历,原告仅有一项腿骨骨折,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十级伤残为胫骨和腓骨双侧骨折,原告伤情并未达到该标准,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二、原告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董福涛驾驶黑G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海矿十字路口处,与右侧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无牌照红色金城一二五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李延辉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住院20天,被告董福涛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31.40元,原告李延辉支付住院医疗费22935.73元。被告董福涛给付原告李延辉现金12200元。2013年9月4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延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为120天;3、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天,每天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00元。原告李延辉支付鉴定费27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其承诺的三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董福涛为其黑G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李延辉与妻子高艳凤女儿李佳楠(2000年10月2日出生)自2002年在鸡东县四海社区居住。上述事实有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鸡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医院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申请书,鸡东县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鸡东县公安局兴农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福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李延辉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李延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董福涛的黑G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董福涛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70%赔偿为宜。原告李延辉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主张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延辉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李延辉未提供其为煤矿工人的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延辉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延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被告董福涛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延辉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59元{[(22935.73+8000.00+1031.40+300.00)-10000.00]×70%-(12200.00+1031.4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延辉伤残赔偿金38766.00元(包括被抚养人李佳楠生活费)、护理费2959.8元、误工费59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延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4332.00元,由被告董福涛承担3032.40元,由原告李延辉承担1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