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益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敬。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海生。被告楚海生。
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楚海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明敬,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海生及被告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万项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项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法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分2期支付,首期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二期在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万项公司逾期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则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万项公司拖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空头支票一张。鉴于被告万项公司是被告楚海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楚海生对被告万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项公司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按照合同金额的20%计算),被告楚海生对被告万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楚海生共同答辩,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万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2、被告万项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万项公司开具的支票被工商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万项公司及被告楚海生对上述证据资料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退票是因为支票上没有填写密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2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资料1-2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万项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项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法律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第一期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第二期在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万项公司逾期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被告万项公司拖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万项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陵东路支行支票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持该支票承兑时被中国工商银行以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鉴于被告万项公司拖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项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合同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楚海生对被告万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万项公司是本案被告楚海生于2009年7月3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项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法律服务的内容、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项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万项公司逾期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则应向原告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万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付费义务,原告调低违约金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万项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项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万项公司是被告楚海生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被告楚海生不能证明被告万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且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楚海生对被告万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楚海生对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楚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万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楚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