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7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某街某号某楼,将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其衣裤、床单、被套盗走。2、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小区被害人罗某家中,将其手饰、相机和壁剑一把等盗走。3、同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某号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将其微波炉一台盗走。4、同日,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其手机一部、MP3一个和电视机顶盒一个盗走。5、同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街道某号某楼被害人雷某住所,将其衣裤、运动鞋和红色耳机一个盗走。6、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某街某医院某楼被害人陈某乙住所,将其现金200元盗走。7、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某街被害单位某医院某楼,将该单位的多参数监护仪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多参数监护仪一台价值为5600元。8、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某街被害单位某KTV楼梯间,将该单位控制外景广告和LED灯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为195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壁剑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所盗手机一部、MP3一个和电视机顶盒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所盗红色耳机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所盗多参数监护仪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医院;所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某KTV。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医院人员陶某某、被害单位某KTV人员刘某乙、被害人罗某、万某某、雷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定(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750元,数额较大,并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大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和下剩赃物予以追缴,责令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福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