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肖某伙同孙海涛、郁文法、梁大华、刘春芝(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新埭镇新北综合商业区3幢4室二楼孙海涛租房内开始赌场四次,纠集陈国伟、徐全林、张秀中等二十余人以麻将牌玩“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3000余元。2013年1月初,被告人肖某伙同孙海涛、梁大华、吴鹏、江肭梅(另处)在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虹泰苑1幢西梯602室江肭梅租房内开设赌场四次,纠集陈国伟等人以麻将牌玩“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四次非法抽头获利共计24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5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