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聊城市隆利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学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刚,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副经理。被告朱银山,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彬,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隆利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信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朱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学增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刚,被告朱银山及委托代理人许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4月10日,被告朱银山代表被告华业公司在承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的聊城市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商铺农博路一区(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商铺一区)工程期间多次购买我公司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0000元,经催要未果。被告朱银山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华业公司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华业公司偿还货款67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没支付过钢材款,也没给原告打过欠条。朱银山是我公司项目副经理,不属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朱银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朱银山欠邓学增钢材款,给邓学增出具的欠条。被告朱银山与华业公司系承包关系。朱银山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日多次与邓学增发生买卖钢材业务关系,共购买邓学增钢材计款570307.4元,并已支付邓学增钢材款78640元,且购买钢材时并未约定利息。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实属不当。原告所诉670000元钢材款是在原钢材款高息利滚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数额。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艾科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艾科公司;承包人华业公司;工程名称物流中心商铺一区;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保人分包的工程为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等。该合同承包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分别盖有被告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伟的印鉴,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朱银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朱银山负责该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钢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现尚欠原告钢材款67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邓学增同志钢材款共670000元”的欠据一张。另查明,被告朱银山是被告华业公司项目副经理,邓学增是原告隆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欠钢材款应由谁偿还。
三、欠款数额。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邓学增是原告隆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买卖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隆利信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朱银山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所欠钢材款应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银山是被告华业公司项目副经理,负责被告华业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并买卖钢材的行为属履行法人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华业公司应对被告朱银山买卖钢材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即所欠钢材款应由被告华业公司偿还。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没支付过钢材款,也没给原告打过欠条;朱银山是其公司项目副经理,不属职务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欠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朱银山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今欠到钢材款67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670000元。
被告朱银山辩称原告所诉670000元钢材款是在原钢材款高息利滚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业公司偿还货款6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华业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朱银山辩称购买钢材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实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隆利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聊城市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虞增福
审判员 刘瑞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