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李德强、温俊玲与被上诉人胡青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强,温俊玲,胡青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俊玲,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林,男。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强、温俊玲因与被上诉人胡青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强、温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胡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温俊玲与案外人楚喜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温俊玲承租长葛市香港步行街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2012年8月份,李德强、温俊玲将其二人承租的长葛市香港步行街房屋转租给胡青林,收取胡青林转让费55000元。因出租人楚喜凤不同意胡青林承租,致使胡青林无法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胡青林诉至该院,请求返还其转让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不予追认的,转租合同无效。本案温俊玲与房屋出租人楚喜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李德强、温俊玲违反该协议约定,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胡青林,房屋出租人楚喜风不同意房屋转租,对转租合同不予追认,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李德强、温俊玲收取胡青林的55000元房屋转让费,应予返还。胡青林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温俊玲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遂依法判决:

一、确认原告胡青林与被告李德强、温俊玲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德强、温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青林房屋转让费55000元。李德强、温俊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是伪造的,该收条中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模仿李德强的笔迹在所谓的“经手人”后签名,而且写上证明人的做法显然画蛇添足,暴漏其虚假性。一审将经手人认定为收款人牵强附会。2.上诉人在将所租房屋转交被上诉人使用后,收取了部分货款和装修费,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内容详细的收条,被上诉人不出示原始收条,一审未予查清。

二、一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转让费5000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55000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错误。2.一审文字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为字迹鉴定结果不客观,当即就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向上诉人释法,就直接下了判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

三、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接店后使用了近三个月,房屋所有人也予以追认,应认定合同有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胡青林答辩称,一、本案收据,被上诉人书写内容,上诉人签名,不违背任何规则、常理和交易习惯,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称自己是经手人不是收款人,却又实际收了款项,自相矛盾。而其所称收到是货款和装修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二、变更诉请是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称原审超诉请判决是断章取义。上诉人所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三、上诉人称房屋所有人予以追认,毫无事实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德强、温俊玲是否收取胡青林转让费55000元的问题。首先,李德强、温俊玲否认收据的真实性,称收据上“李德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原审的笔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签名是胡青林模仿所签,也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证明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收据上“李德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李德强、温俊玲上诉所称收据内容是胡青林本人书写及李德强是“经手人”问题,胡青林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一张普遍通用的印刷制品,其中最后一行依次分别印刷了“单位盖章、会计、出纳、经手人”的内容,李德强的名字签在右下角的经手人处,符合人们通常的签名位置习惯,并不代表该签名当然具有“经手人”的性质,而应理解为对收据内容的签名认可。因此,收据内容是胡青林书写,并不能成为否定该收据真实性的依据。而收据上有证明人签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目的是为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增加中间人的证明作用,是民间常见的做法,并不能成为作假嫌疑。该部分上诉理由不符合大众对通常行为习惯的认知及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李德强、温俊玲上诉称其给胡青林出具有一张详细的收条,写明了所收胡青林50000元包含押金、货底款及装修补偿费及部分房屋租金等,但仅有李德强、温俊玲本人陈述,其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胡青林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另有收条存在,无法认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因此,李德强、温俊玲虽称胡青林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但在其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胡青林提供的证据,其又认可收取胡青林5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胡青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李德强、温俊玲收取胡青林转让费5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温俊玲与案外出租人楚喜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而李德强、温俊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楚喜风对转租合同予以追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租赁房屋楚喜风已将房屋收回另行出租的事实,印证了楚喜风并不同意转租的事实,也说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审认定转租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李德强、温俊玲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审理客观事实。虽然胡青林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标的为50000元,但在一审庭审时,胡青林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5000元,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问题。关于李德强、温俊玲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在一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笔录中,并未显示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记录,庭后其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存在其所称的原审释法不明,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李德强、温俊玲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德强、温俊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德强、温俊玲承担。

审判长  侯新梅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