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36号
原告:方强,男,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贾利明。
原告方强与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卫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强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购买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帝景豪庭二单元503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帝景豪庭二单元5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交付日一次性支付贰年房租60000元,该租金直接从房屋购买款中核减,以后在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租金,逾期不支付的按每月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返租租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依每月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方强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至款清至日止按每月未支付租赁总额的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三、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所购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举的证一、证二、证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方强与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黄山市屯溪区帝景豪庭二单元503室房屋(现房)出售给方强,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乙方(方强)帝景豪庭二单元503室房屋用于经营酒店,乙方同意出租;2、租赁期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租赁费为每年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交付日一次性支付贰年房租60000元,该租金直接从房屋购买款中核减,以后在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租金。逾期不支付的按每月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10、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60000元后,其并未在2013年7月1日前向方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方强与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租金3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强2013年度房屋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按未支付租金总额30000元的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山华尔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卫 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晓琴(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