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很少,并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咒骂,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被迫外出务工,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存款各分一半。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在语言上伤害过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好好协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2012年8月19日原告所写的留言条,拟证明原告系自己不辞而离家出走,并非被告逼迫其外出。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出走的原因是因被告不信任原告。上列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许相识恋爱,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协调,加之原告好上网与他人聊天,遭被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2年8月许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遭被告指责,原告遂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此后即外出,但两人尚有电话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亦尚可,虽然因原告遭被告不信任等琐事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两人妥善弥合分歧,重建信心和信任,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