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950号
原告:苏泽语,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孙春华,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小麦,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新华路51号。
负责人:黎成军。
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西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伟。
被告:李振蓝,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西段。
负责人:卜焕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苏泽语、孙春华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李振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语及原告苏泽语、孙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斌、黄小麦,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李振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泽语、孙春华共同诉称:2012年7月28日11时35分,被告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灵山往南宁方向行驶,苏英才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苏英瑶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往中和镇方向2KM+750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苏英才、苏英瑶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苏英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蓝、苏英瑶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李振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的规定,因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当时的车速过慢并紧靠右行驶(是否可能有旅客下车),在这种情况下,苏英才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及时发出超车信号后,在超车至与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并行时,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不但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反而不顾同行车的安全,在没有发出任何信号的情况下,突然加速向左拐,超出道路中线,造成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左侧与苏英才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右侧相碰,发生本案事故。对此,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因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勘查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二、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第(4501030201200061)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完全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一)发生本案事故时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与苏英才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属于并行,不存在前车后车之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两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苏英才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右车把外端与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左后部相刮碰﹝根据现场照片反映,处理本次事故的警察涉嫌故意弯曲事实行为,“左侧后部”写为“左后部”,误导他人理解为车后(尾)部的左侧﹞,两车其实为左右相刮,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尾部没有任何碰痕和损伤。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在前,苏英才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后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来认定本案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三、在发生事故时,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客车在与苏英才驾驶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并行时,从车身体积来看大客车是相对处于优势和安全的驾驶状态,为了行车的安全,此时李振蓝驾驶的桂N×××××号大客车有义务停车避让或是减速让行,但李振蓝驾驶的桂N×××××号大客车非但不停车减速和靠右行驶,还向左变更车道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李振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振蓝驾驶的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175805072012012079,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V0201YGBX450012001340608274041,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振蓝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作为苏英瑶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713.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9683.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对上述149683.54元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李振蓝对上述149683.54元中超出交险限额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李振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振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方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1时35分,被告李振蓝驾驶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灵山往南宁方向在前行驶,苏英才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苏英瑶同方向在后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往中和镇方向2KM+750M处时,苏英才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右车把外端与被告李振蓝驾驶的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刮碰,桂A×××××号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造成苏英才、苏英瑶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苏英瑶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8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02012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英才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认定苏英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振蓝及苏英瑶不承担责任。两原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02012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苏英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苏英才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已过保险期限。经检验,桂A×××××号二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还查明: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系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尚未赔偿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作为苏英瑶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出具声明如下:因苏英瑶与苏英才系堂兄弟,故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苏英才法定继承人苏泽班、潘春玲的一切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灵山分公司、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李振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苏英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振蓝及苏英瑶不承担责任。
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振蓝应承担主要责任,苏英才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苏英才的法定继承人苏泽班、潘春玲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苏英才法定继承人苏泽班、潘春玲的一切民事权利,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尊重。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因苏英才的法定继承人苏泽班、潘春玲亦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2951号,两案的权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同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阳光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110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泽语、孙春华5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泽语、孙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伟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