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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358号

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当事人
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358号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89号底层。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娄山关路88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与智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展览中心)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克、邓仙,被告国际展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琪、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知名的展会主办单位之一,在业界享有较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与主营展会的被告所针对的客户群基本相同,双方在此业务上具有直接、完全的竞争性。原告作为2013年5月5-7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轨道交通技术展览会的组办方,为此次展会的顺利开展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招商,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原告与若干展商客户合作之际,原告收到来自展商转发的被告发给展商的邮件,其中有很多针对原告的不实言论。因受被告行为的影响,部分展商一直拖欠原告参展费,在原告的客户群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是对原告形象的严重诋毁,对原告今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原、被告网站及《新民晚报》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业信誉。

被告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被告利用邮件在部分展商中散布不实言论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邮件中的言论确属“不实”,亦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打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展商客户发送邮件中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2、律师函两份,以证明因受被告邮件影响,部分展商一直拖欠原告参展费用,原告为此发函催款;3、科学技术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及展览批件(国科外审字(2013)0011号)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关批文。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批复一组;2、参展合同一组;3、2013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会展材料一组。证据1、2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已经举办了多次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证据3证明2013中国国际轨道交通展览会已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被告系一家知名的展会性企业,没有必要诋毁原告商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邮件无发件人和收件人,且为打印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发;律师函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亦不能证明有参展商拖欠原告参展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邮件中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为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无法核实发件人、收件人等相关信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方出具,无相关单位签收记录,亦无其他证据对函件中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业务,商务咨询(除经纪),会展服务,装潢设计,在软件技术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园林绿化、机械设备维护等。被告成立于199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组织举办国内外展览和展览会;出租和管理展览场地;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提供展台设计、搭建服务、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建筑物范围内发布广告,停车收费等。被告自2002年起举办了上海国际轨道交通设备与技术展览会、中国(上海)国际城市轨道交通展览会等相关展览会。原告提供的邮件打印件载有“CRTS是2008年创办、并非第9届……”、RAIL+METROCHINA“同期论坛层次最好、影响最大”、“至于CRTS2013有几项信息提醒贵司注意:1、所谓3.5万平方米面积是天方夜谭。……2、类似庞巴迪这样级别的跨国公司从不可能参与该展,……3、……世博展馆H1馆27,000平方米,若售罄至少要有300家展商,……他们名单的真实性有多少?……4、据我们所知,今年他们想免费赠送的企业名单一长溜……5、……你可向他们要批文。如果没有批文,你们完全有权撤销合同。如果他们向你提供批文,我们可以协助贵司核实真假。6、……他们今年的展会现场绝对会让参展企业失望。”、“五月份的CRTS要延期到八月中旬,……据说是今年由于中小展商招商数量太少,大展商本身数量少加上大部分为免费赠送,有一部分赠送了搭建,因此,亏损面太大。最终决定延期。”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言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故涉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至少需举证证明以下事项:

一、被告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二、该行为足以达到损害原告商誉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邮件系被告所发,亦不能证明邮件的收件人情况及邮件内容的非真实性,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足以对其商誉造成不利的影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商业诋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

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