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钱某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贷款10000元,张某银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0600.5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600.59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贷款10000元,张某银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00.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的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李口支行贷款10000元,后贷款到期,由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0600.59元,对于该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款10600.59元及利息(以1060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