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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75号

易际坤、林秋霞与朱为省、林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际坤,林秋霞,朱为省,林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易际坤,

原告:林秋霞。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易小易。

被告:朱为省。

被告:林丽君。

原告易际坤、林秋霞为与被告朱为省、林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际坤、林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省、林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际坤、林秋霞起诉称:被告朱为省与金姿明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置了座落于矾山镇王家洞龙珠巷1号(房产证号为00××43号,土地使用证号05-0066号),即涉案房屋。2004年3月25日,被告朱为省与金姿明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朱为省所有。2005年2月1日,被告朱为省与林丽君结婚。2011年11月27日,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二原告,由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契约上签名、捺印。当日,原、被告契款两清。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所涉房屋房产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卖尽契、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房屋买卖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朱为省名下的事实。被告朱为省、林丽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易际坤、林秋霞与被告朱为省、林丽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因此,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朱为省,作为讼争房屋的出卖人,在依约收取房屋转让价款后,负有将房屋权属过户到原告易际坤、林秋霞名下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易际坤、林秋霞与朱为省、林丽君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苍南县矾山镇八一路王家洞龙珠巷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0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苍国用(2000)字第05-0066号)的契约有效。

二、限朱为省、林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易际坤、林秋霞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为省、林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通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