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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5530号

陈静与褚丰华、达州市通州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静,褚丰华,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杜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530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丰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金兰社区安置房底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6231748-5。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负责人毛坚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

原告陈静与被告褚丰华、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川支公司)、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润、斯小林,被告褚丰华,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告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8月1日,褚丰华驾驶渝F8F1**号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2km+686.50m处,尾随撞击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川S318**号货车,造成渝F8F1**号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乘车人陈静、陈某某、曾某受伤。曾某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死亡。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褚丰华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静、陈某某、刘某某、曾某不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2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9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4114.09元。

被告褚丰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畅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四个案子中涉及到的医疗费部分,应该按照与车方约定的15%剔除自费药部分;且川S318**号货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褚丰华应当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杜江辩称,我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上次约定剔除自费药15%,保险公司当时说不会增加其他的了,所以超载不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褚丰华驾驶渝F8F1**号轿车由重庆城区往万州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92km+686.50m处时,尾随撞击前方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川S318**号货车,造成渝F8F1**号车的乘车人刘某某死亡,陈静、陈某某、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褚丰华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静、陈某某、刘某某、曾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3806.0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头皮撕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胸壁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出院头痛加重,速到医院就诊;2、1月后复查头颅CT;3、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右腕小夹板外固定,10天后复查DR,看骨科门诊。医生建议暂休2周。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12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45元;2013年10月31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61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静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陈静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陈静系城镇居民;于2007年12月26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直在其所属的某分公司工作。被告褚丰华驾驶的渝F8F1**号车系褚丰华自己所有。川S318**号货车系被告杜江所有,杨某某系杜江雇请的驾驶员。杜江将川S318**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名下经营,畅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诉讼中,人保通川支公司和杜江、褚丰华就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的医疗费约定由人保通川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剔除的费用由褚丰华和杜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查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曾某的近亲属、伤者陈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陈静同意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赔偿给其他受害人。本院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曾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由被告褚丰华赔偿370801.68元,已支付51651.68元,还应支付319150元;

三、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6590.68元;

四、由被告杜江赔偿2324.32元;……。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00元;

二、由褚丰华赔偿1833.39元;

三、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12.08元;

四、由杜江赔偿173.66元;……。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人保通川支公司赔偿因刘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由褚丰华赔偿160272.70元;

三、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8688.3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褚丰华驾驶渝F8F1**号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川S318**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渝F8F1**号车的乘坐人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褚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静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8266.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可以按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4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只认可扣发的工资为5347元,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有8000元,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主张534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住宿费3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褚丰华赔偿2000元,杜江赔偿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53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305.09元。首先由人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死者和1名伤者起诉到本院后,本院已判决人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因此人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褚丰华赔偿70%即59713.56元,杨某某赔偿30%即25591.53元。因杨某某是杜江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失由雇主即杜江承担赔偿责任;畅通公司系川S318**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杜江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S318**号车在人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人保通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杜江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通川支公司和杜江、褚丰华约定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不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人保通川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条款对鉴定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通川支公司虽然辩解川S318**号货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没有提交该车超载的证据,对人保通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通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4769.55元{(18266.09元×(1-15%)-3000元+416元+1040元+5347元+1000元+45936元+15000元+1300元]×30%},其余821.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杜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3000元;

二、由被告褚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59713.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713.5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24769.55元;

四、由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821.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21.98元;

五、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缴纳400元),由被告褚丰华负担280元,由被告杜江负担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褚丰华、杜江迳付原告陈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安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