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中山市东区中荣大厦,通过攀爬进入16A房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管某某的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共价值人民币800元)、红色五叶神香烟1条及轩尼诗XO洋酒1.5L1支、轩尼诗XO洋酒700ML3支及茅台酒2支,后将盗得的中华硬盒香烟2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中山市东区天丰烟酒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带领下到该酒行缴回上述被盗的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
二、2013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中山市东区中荣大厦,通过攀爬阳台进入17A房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轩尼诗洋酒、蓝带洋酒等共13支(共价值人民币8995元),后将盗得的上述洋酒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卖给中山市东区昊轩商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带领下到该商行缴回上述被盗洋酒13支。
三、2013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中山市东区中荣大厦,通过攀爬阳台进入17G房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王某该房的钥匙1串。同年的10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17G房,持盗得的上述钥匙进入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920元、OPPA牌U701型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在东区紫马岭下街湘华住宿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上述被盗OPPA牌U701型白色手机1部等物,后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带领下从其银行卡内取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某、张某某、王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3)2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茹某某、雷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销赃款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出,上缴国库。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依法发还被害人管某某;缴获的洋酒13支(详见扣押清单),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缴获的赃款1500元及OPPA牌U701型手机1部,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0元。
四、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8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伟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