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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板民初字第18号

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随我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2间、席梦思床1张、大小组合各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沙发1组、电视机1台、被子4床,以上财产除房屋以外其他财产都在原告徐某处。又查明,原、被告均主张关于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告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均主张关于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000元,直至王晓艳满18岁为止。被告王某某对王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徐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2间、席梦思床1张、大小组合各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沙发1组、电视机1台、被子4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晨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