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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郑榕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郑榕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榕森。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榕森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榕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榕森驾驶粤A****号小车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冒充租客联系发布租房信息的被害人文某某,以租房为由取得文某某的信任,后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其揽储任务未完成,骗文某某取出人民币2万元搭乘其小车去存款。到达张家边东镇大道附近的工商银行后,被告人郑榕森编造事由让文某某下车去该银行柜台窗口,并将人民币2万元留在车上交其暂管,待文某某走进银行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郑榕森来到广州市萝岗区暹岗村,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需要租房为由联系发布租房信息的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黄某某的信任,后谎称急需钱但无法取款,以借款为名骗黄某某取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郑榕森拿到款后,将黄某某搭载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工商银行门口,编造事由骗黄某某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通过排查在清远市佛冈县将被告人郑榕森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某、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榕森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榕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榕森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榕森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郑榕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上诉人郑榕森提出:其与被害人联系时用的是真实姓名和真实车牌号码,不可能是诈骗,被害人文某某、黄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虚假,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诈骗了被害人的钱,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榕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榕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榕森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郑榕森提出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文某某、黄某甲在案发前互不认识,但分别指证了上诉人郑榕森以租房为借口,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对其二人实施诈骗的行为。二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作为支撑,并能与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榕森实施了诈骗二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郑榕森与二被害人联系时是否使用了真实的车牌号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上诉人郑榕森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渊亮

审 判 员  林慧娴

代理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