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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297号

杨群修与刘焕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焕田,杨群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焕田,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群修,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焕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群修从事三聚氰胺、脱模剂销售生意,刘焕田从事覆膜纸生产加工生意。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刘焕田向杨群修购买单价为7850元/吨的三聚氰胺34吨,单价为8000元/吨的脱模剂1.1吨,货款共计275700元。后刘焕田通过银行向杨群修支付三聚氰胺货款78500元,余款197200元经杨群修多次催要,刘焕田一直未付。为减少损失,杨群修自刘焕田处拉回5吨三聚氰胺,刘焕田尚欠杨群修货款157950元至今未付。为此,杨群修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刘焕田称经对账尚欠杨群修货款157950元属实,并称阚道远及其侄子刘钊签字收取的货物,刘焕田已经收到,但否认阚道远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刘焕田同时申请证人王某甲、赵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是刘焕田雇佣的车间带班工作人员,因使用了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导致刘焕田生产的覆膜纸不脱模,给刘焕田造成重大损失。刘焕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能够证明其自5月份购买杨群修的脱模剂后生产的覆膜纸不合格,导致产品大量积压,给刘焕田造成重大损失;杨群修则称两位证人与刘焕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称在使用杨群修提供的小桶的脱模剂试验后并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造成刘焕田生产的覆膜纸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刘焕田没有证据证明与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有关。刘焕田还提交了王某乙、刘某、石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五份、刘焕田与杨群修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刘焕田因使用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生产的覆膜纸不合格,给刘焕田造成重大损失,刘焕田就损失曾和杨群修商谈未果。杨群修称上述证明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刘焕田的主张,刘焕田的损失与其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群修申请撤回对刘钊、阚道远的起诉,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杨群修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刘焕田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杨群修称其销售给刘焕田的脱模剂已经全部使用,对刘焕田提供的脱模剂样品不予认可。因无法取得双方一致认可的脱模剂的样品,因此,对杨群修销售给刘焕田的脱模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刘焕田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物证、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杨群修与刘焕田之间因买卖三聚氰胺、脱模剂等产品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群修和刘焕田对此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刘焕田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购买了杨群修价值266900元的三聚氰胺、价值8800元的脱模剂,刘焕田通过银行向杨群修支付三聚氰胺货款78500元,杨群修自刘焕田处拉回价值39250元的三聚氰胺,刘焕田尚欠杨群修三聚氰胺货款149150元、脱模剂货款8800元,总计货款157950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杨群修要求刘焕田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579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自杨群修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刘焕田反诉称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杨群修赔偿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存在质量问题,且其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杨群修销售的脱模剂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刘焕田反诉要求杨群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焕田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杨群修支付三聚氰胺货款149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刘焕田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杨群修支付脱模剂货款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刘焕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案件保全费1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0629元,均由刘焕田负担。如果刘焕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焕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支持杨群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杨群修卖给上诉人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其出售行为违法。2、杨群修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出售的不合格产品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脱模剂的合格检验证明或者厂家信息来证实其该产品系合格产品。

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35万元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产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杨群修不是本案主张债权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的厂子均是向临沂金耀化工有限公司所购的脱模剂和三聚氰氨,与被上诉人本人没有业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群修答辩称:

一、我方销售给上诉人的三聚氰氨和脱模剂均是合格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了我方先期卖给上诉人的0.1吨脱模剂使用的很好,后期卖给上诉人脱模剂与前期卖的脱模剂均系同一产品,因此能够证实该脱模剂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及合同要求,并且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产品的质量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上诉人的生产工艺、生产技术不过高、不达标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的脱模剂没有必然联系。

二、临沂金耀化工有限公司是杨群修个人企业,其买卖行为是杨群修个人行为,因此杨群修是适格的主体。

三、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有上海长兴标记的脱模剂并不是我方给提供的,我方给提供的脱模剂上诉人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对于三聚氰氨我方委托了山东省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是合格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承认该产品是合格的。综上,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脱模剂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与证人李某一起到上诉人客户王某乙处查看,被上诉人认可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使用脱模剂的原因。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群修以“临沂金耀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上诉人刘焕田经营“龙腾纸厂”,双方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一、二审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被上诉人杨群修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刘焕田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7950元及利息;

三、上诉人刘焕田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杨群修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以“临沂金耀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交易行为应为杨群修个人行为,应由杨群修个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刘焕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57950元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共拖欠被上诉人三聚氰胺货款149150元、脱模剂货款8800元,总计货款157950元未付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涉及到上诉人是否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脱模剂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两个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脱模剂不合格,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桶装脱模剂照片,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照片,上诉人厂子的两位工人、原厂长、上诉人的客户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实,并要求法院对涉案的桶装脱模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脱模剂上诉人已经检验合格并使用完毕,照片中的脱模剂不是被上诉人出售,并主张产品不合格系上诉人工艺不合格,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上诉人提供了其客户的书面证明以及自己统计的清单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照片中的脱模剂系其所出售,上诉人亦未能证实该脱模剂确系被上诉人所售,且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脱模剂后已进行检验并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不明,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通过鉴定对产品质量给予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对其现存脱模剂进行鉴定的主张不应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虽在与上诉人的录音交谈中表示知道上诉人的损失并愿意与上诉人协商,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系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脱模剂所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证实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该产品不合格系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脱模剂所致;第三,上诉人主张其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达30万元,除提供几份证人书写的书面证明及单方制造的损失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脱模剂不合格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上诉人刘焕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