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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一初字第00028号

王丽燕与潘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丽燕,潘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潘定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王丽燕,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王名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

被告:潘定兴,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王丽燕诉被告潘红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文国独任审判,诉讼中依法追加潘定兴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真、方成友、被告潘红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名亮、被告潘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燕诉称:2013年4月3日18时,潘定兴驾驶皖JK7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岩源村驶往王进坑村方向,行经上丰岩源村王进坑村路段,遇对向被告潘红星驾驶的皖JQM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歙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红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同时鉴定了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二次手术三期)。被告肇事车辆皖JQM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96.7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10天×1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误工费7个月×1992/月=13944元、护理费110天×80元/天=88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年×0.1=4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13×0.1÷2=97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0980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749.8元,超出交强险被告潘红星应承担5415.53元,因已支付,不再赔偿。潘定兴承担部分12636.25元,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潘红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左右,希望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这起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潘定兴负主要责任。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们有义务替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40元/天赔付;3、误工费,缺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赔付;4、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赔付;5、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付;8、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需有正式票据。

被告潘定兴辩称:我跟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已放弃对我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8时10分,潘定兴驾驶皖JK7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由岩源村驶往王进坑村方向,行经上丰岩源村王进坑村路段,遇对向被告潘红星驾驶的皖JQM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部门认定,潘定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红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0696.7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下肢损伤评定伤残十级;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期医疗费6000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皖JQM5**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红星在交强险外应承担部分现已赔付,被告潘定兴系原告之夫,原告放弃对该侵权人应承担部分的诉请。原告受伤前是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租住在黄山市屯溪区,其女儿潘妍,2008年2月12日出生,现在黄山市屯溪区风华长干幼儿园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租房协议书、潘妍的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红星、潘定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丽燕受伤,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潘红星、潘定兴应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解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潘妍在城镇上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6.78+6000=26696.78元、营养费110天×1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理费110天×60元/天=6600元、误工费7个月×1992元/月=13944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0.1=42048元、被抚养人潘妍生活费15012×13×0.1÷2=97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701.58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64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8051.78元,被告潘红星承担18051.78×30%=5415.53元,潘定兴应承担18051.78×70%=12636.25元。被告潘红星在交强险外应承担部分因已赔付,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潘定兴系原告之夫,原告放弃对该侵权人应承担部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燕经济损失876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潘红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潘定兴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王丽燕、被告潘定兴各承担560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王丽燕、被告潘定兴各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国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鲍春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