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溆行初字第2号原告谌理健,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项晓燕,大队长。
原告谌理健不服被告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谌理健自愿提出撤诉要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谌理健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谌理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谌理健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向丽玲
审 判 员 夏洪杰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