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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9号

顾兵与徐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兵,徐晓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9号原告顾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文良,男。

原告顾兵与被告徐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兵的代理人陈军,被告徐晓程的代理人仇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当面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顾兵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随时偿还借款,同时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告之原告自己无法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徐晓程辩称,400,000元确实借了,被告会和原告协商。对于利息,协商不成的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顾兵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顾兵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也由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兵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徐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兵自2013年11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徐晓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