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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陈泽霖与被告许武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泽霖,许武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泽霖,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武光,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系事故车辆桂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泽霖与被告许武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初张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彭霞、

人民陪审员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霖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告许武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霖诉称:2011年2月1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其叔叔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同村叶尔球到朋友家探亲,在途经穿山路段拐弯处与被告许武光本人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下面相撞,造成原告与叶尔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武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泽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尔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事故中受伤较重的原告陈泽霖前后三次到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陈泽霖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442.6元,鉴定费1160元,误工费8593.6元,护理费4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2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第二被告前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武光已支付医疗费42000元,故此次诉讼只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种损失54136.8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武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该按法律规定在自己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履行先予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武光承担赔偿责任(许前期已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13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9293.6元,误工费164天计8593.6元,护理费74天计424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于先期已支付);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泽霖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人员的情况及责任情况;2、许武光证件,拟证明被告许武光的身份情况和车辆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有关医院治疗的情况;5、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出院的康复情况;6、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住院的时间和陪护人员的情况及全休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护理费),拟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情况;8、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构成的伤残情况及等级。

被告许武光辩称:1、被告不是在拐弯的时候与原告相撞的,但被告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伤残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赔偿,误工费被告只同意按照3天计算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应该是3877.6元,交通费没有发票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给付1000元,伤残鉴定费被告不认可。被告许武光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有证据:1、许武光驾驶证,2、桂B×××××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许武光是有有效的驾驶证件,车子也是符合法定要求的;3、桂B×××××机动车交强险发票,拟证明车辆购买有交强险;4、桂B×××××机动车综合险(09版)发票,拟证明车辆购买有商业险;5、桂B×××××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6、桂B×××××机动车综合险险保单(正本),拟证明被告车辆是依法投保的;7、柳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8、陈泽霖医药费收据,9、陈泽霖住院费用清单,10、陈泽霖保管发票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从门诊到第一次出院被告总共花费了56065.25元;11、叶尔球医药费收据,12、叶尔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另一伤者叶尔球的费用合计是44353.77元,其中有两单没有发票,一个是五菱车费350元,一个是叶尔球亲属的衣服费300元;13、桂B×××××机动车维修等费用的发票,14、太平洋保险车辆估损单,拟证明被告花费的维修费用是18825元;15、(2012)年江民初字第889号判决书(被告赔款及诉讼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2828.96元的赔偿,已经给了叶尔球的家属;16、法定代理人黄秀田承诺承担该费用的“协议”,拟证明陈泽霖的母亲说没有钱,但是她愿意承担她应该承担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时效应该从2011年2月4日起算,原告应该在2012年2月4日前起诉已经发生的损失,原告在2013年6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诉请应该驳回;

二、原告诉请的项目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显示,对于超出法定部分不应获支持。1、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和用药合理性,门诊票据票号为1356567、09803463、17257964的金额为749.6元无随诊记录及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同样无法证实与本次治疗有关联性、门诊金额应该相应扣减公费医疗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计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92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原告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开始工作,原告已经就残疾赔偿金进行诉请,已经包括了误工费在里面了;4、护理费计算有误;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该项诉请不应获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元合适;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有两个伤者,原告不能要求全部赔偿。

四、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20910元,目前另一伤者起诉的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被告保险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武光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认为或无相应票据佐证或证据形式有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武光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系原告就医及伤残评定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有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的相关票据及结论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武光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许武光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损害赔偿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在本案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4日19时20分,被告许武光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位与原告陈泽霖驾驶并搭乘案外人叶尔球由柳州往武宣方向正常行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陈泽霖与案外人叶尔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武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泽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叶尔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9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1.卧床全休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4小时);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时请诊断;4.约6—12个月后骨折完全愈合时,行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7月20日,原告又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外固定物取出术,至当月22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卧床全休一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4小时);2.继续给予控制感染、止痛、对症治疗,加强左膝关节活动锻炼;3.不适时请诊断。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当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1周后拆线,卧床全休一个月后复查,1个月后逐渐下地负重活动锻炼,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4小时);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跌倒;3.不适时请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0648.29元,支付工医生活护理费606元。期间,被告许武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065.25元,支付工医生活护理费234元。2013年3月12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60元。另查明,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许武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险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霖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泽霖没有取得驾驶证,其出生于1994年1月16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跟随父(陈忠明)母(黄秀田)生活,为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时,由其父母亲(农村居民)陪护。2012年6月7日,原告父亲陈忠明作出了一份《声明书》,称原告陈泽霖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不再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又查明,2012年6月7日,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叶尔球以本案原告陈泽霖及其父母陈忠明、黄秀田、车主陈忠付以及本案被告许武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899号一审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尔球各项经济损失209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30.81元,被告许武光赔偿2828.96元,原告陈泽霖父母陈忠明、黄秀田赔偿3536.2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陈泽霖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经再审,认定被告许武光应负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陈泽霖应负3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本案原告)陈泽霖赔偿给原审原告叶尔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6.18元;

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许武光垫付款人民币30052.28元;

四、原审原告叶尔球返还给被申请人许武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668.45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叶尔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原告父亲陈忠明2012年6月7日作出《声明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再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14.33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日平均工资52.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颅脑九级伤残和左下肢十级伤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失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分两部分来看: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被告许武光的桂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桂B×××××号小型轿车有责任(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武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泽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叶尔球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认定合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桂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照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197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又鉴于原告属构成多等级伤残的情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所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其数额应为5231元×20年×21%=21970.20元;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二被告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误工费15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其定残日之前,但鉴于原告出生于1994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才年满18周岁。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父母生活,故在2012年1月16日前,原告不存在误工问题。又根据医嘱,原告病休的最后一天为2012年1月19日,此后至定残日之前,原告未出现连续误工的情形,故该期间依法亦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天(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9日)×52.41元/天=157.23元。3.护理费4250.34元(含工医生活护理费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4天×52.41元/天=3878.34元,加上其已支付的工医生活护理费372元,合计4250.34元,原告主张的4249.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无相关票据佐证的事实,本院基于原告及其亲属医治伤情、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鉴定事宜需花费的时间、往返的路程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基于其在本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并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6、鉴定费700元。基于原告伤情系由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票据为凭,亦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另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6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损失总计为39701.17元,均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且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293.60元、误工费157.23元、护理费4250.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9701.1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认定,从本院再审确认的事实上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许武光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另一伤者叶尔球也于2012年6月7日诉至本院,在该案一审和再审期间,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过主张和抗辩,且原告的伤情至2013年3月12日才经伤残评定,故本案在2013年6月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泽霖各项损失合计39701.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泽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陈泽霖已预交),由原告陈泽霖负担4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初张

代理

审判员  彭 霞

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黎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