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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17号

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1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17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委托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丹平,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日生育女儿刘丙。婚后,因被告坏习惯较多,导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被告很少承担家庭责任和照顾女儿。虽然被告多次表示改掉,然而被告一再辜负原告的信任,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一段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可能忽略了原告,被告今后会改正,多关心原告。另外,被告平时也常常接送女儿读书和辅导女儿功课。被告没有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之前,被告为挣钱买房买车,所以在家用中比较节省。现被告愿意接原告回家,一家三口仍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日生育女儿刘丙。婚初,夫妻关系融洽。2012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而发生争吵。2013年9月10日,原告自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因原告离家时未带生活用品,被告还为原告送去。后原告涉诉。审理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不愿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车管所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关系融洽,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出现了一些矛盾以致分居,但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审判员杨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