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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982号

张明瑞与李占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瑞,李占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张明瑞。委托代理人安启军,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才。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瑞与被告李占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启军、被告李占才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启军、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铝塑门窗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生产,但被告拖欠门窗加工费139966.20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13996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93.6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门窗加工费115408元及违约金7809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2、双方指向的工程一直未竣工;3、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工程款未付的原因;4、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因此原告应向建设方索要;综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张明瑞与被告李占才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明瑞为被告李占才承揽的工程加工“80推拉系列塑钢窗”和“70B系列铝合金窗”,其中塑钢窗单价为200元/平方米,铝合金窗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按实际尺寸计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窗框制作安装完毕后即付总额的30%,窗扇制作安装完毕后即付总额的30%,工程竣工即付35%,余款5%质保金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这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约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延期付货责任,被告自负。被告李占才承揽的工程系寿光市营里镇西黑后村的两幢安置楼,两幢安置楼的户数、结构、面积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加工并进行了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支工程款21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的实际方量存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3年10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评估,评估结果为:两幢楼的铝合金窗实际方量为1165.60平方米,塑钢窗实际方量为519.72平方米。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6000元。现场勘验评估中发现两幢安置楼已交付使用。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一,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开庭日(2014年1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评估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原告共加工安装铝合金窗1165.60平方米,塑钢窗为519.7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为200元/平方米,铝合金窗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因此门窗加工款应为325408元(1165.60平方米X190元/平方米+519.72平方米X200元/平方米),原告已支款21万元,对于剩余的115408元,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工程款21万元,因此在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时,要求按照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主张于法无据,应以未付款额11540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1月9日)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时间(2013年10月11日)后至开庭之日(2014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予支持,数额应10386.72元(115408元X1‰X90天)。原告因该案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被告应予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及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工程一直未竣工,但在评估工程方量时经过现场勘验,住户已全部入住,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欠款应由建设方支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揽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被告方应为付款的适当主体,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瑞门窗加工款115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86.72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李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吴绍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海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