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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279号

牛继涛与谢立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立功,牛继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功,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继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立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继涛与被告谢立功存在口头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09年6月23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到2012年2月17日结束供料。双方在供料期间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饲料和被告支付饲料款都是临时联系,没有固定的交易时间。原告结束供料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正式结算一次,由原告计算出欠款数额之后,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238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立功已归还3000元,尚有79384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被告谢立功签字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属实;

二、被告主张已归还的57000元是否已实际归还;

三、被告主张归还的22000元是否在2012年5月10日双方结算之后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其签字确认之前未经过双方对账,其草率签字,不认可该欠款数额,但被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证实的欠款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之后归还其所主张的欠款数。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有能力预见草率签字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使其所主张的未经自己认真对账就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也应该承担在欠条上草率签字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该欠条有效,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所举证据仅仅是自己书写的卖猪的斤数记录,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已归还原告57000元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在双方结算之后已归还22000元,应该对归还时间、归还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对归还数额予以确认,对归还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归还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同样不予支持。被告谢立功欠原告牛继涛猪饲料款79384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立功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立功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继涛诉求被告谢立功支付利息,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未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谢立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牛继涛猪饲料欠款79384元;

二、驳回原告牛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诉讼保全费813元,均由被告谢立功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养猪。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先将饲料赊欠给上诉人,通常情况下,上诉人在将成品猪出售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但双方也可随时进行结算,在上述交易期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时也从不给上诉人开收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时也从来不给上诉人开收据,上诉人也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据,双方各自记账。两年多来,双方一直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交易的。直到2012年2月,由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出现质量问题等,上诉人不再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后,被上诉人写了一张82384元的欠条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未经双方对账的情况下,草率地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即使如此,上诉人还是根据欠条的数额进行了还款,除被上诉人承认已还的3000元以外,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的后4月10日(闰月)卖了猪后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自己家中,支付给被上诉人饲料款57000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改写欠条时,被上诉人以未拿到欠条为由,将交易期间三本未经上诉人签字的单据存根交给了上诉人。同年农历5月25日,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25头猪,卖了钱后扣下了22000元抵顶了货款,尚欠货款3384元。后于同年农历的6月10日,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退去被上诉人多记的货款220元,因此,即使按欠条的数额,扣除上诉人已付货款外,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元。上诉人自1989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至今,自己搞家庭养猪多年,且规模较大,在当地养殖户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上诉人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后,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在当地的饲料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怀恨在心,借用双方交易时互不为对方出具收据的习惯,采取卑鄙手段,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企图对上诉人实施报复。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是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但忽略了当地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在交易期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款时,从来不给上诉人开收据,上诉人从来也不向其索取收据以及双方的各自记账的事实。因此,如查明本案事实,双方应向法庭提交各自的记账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2年之间一直存在猪饲料买卖关系,多年来上诉人总共欠答辩人饲料款15万元之多,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偿还一部分,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与答辩人结算,致使答辩人无钱供料。双方遂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欠82384元的欠据一份。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的已经偿还的22000元属于结算之前偿还,不包含在欠据数额之内。上诉人既然对原始供料单据都保存完好,对答辩人付款时不要求出具收条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以及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立功欠被上诉人牛继涛猪饲料款82384元,有上诉人谢立功于2012年5月10日为被上诉人牛继涛签字的欠条为证,除被上诉人牛继涛认可上诉人谢立功已归还其3000元外,尚欠被上诉人79384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谢立功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被上诉人牛继涛余款79384元。上诉人主张除被上诉人认可已归还的3000元外,另外还分二次共归还被上诉人79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根据其当地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时从来不给上诉人开收据,以此来证实除被上诉人认可已归还的3000元外,上诉人另外还分二次共归还被上诉人欠款7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实该交易习惯的存在,也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谢立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