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中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曾用名毛冬华,又名毛东华),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开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施锦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又名侯光清,绰号礼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林江,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墨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7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卫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荣、李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及辩护人施锦章、张昆平、徐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先由被告人黄新礼在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下安装电子磅干扰器,然后将收购来的铅矿卖给该公司,在过磅时,黄新礼用遥控器控制过磅重量,通过虚增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6车铅矿(净重12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45.386吨(含铅金属26.547吨,银19277.293克),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9643.4元(铅价14800元/吨,银价4.5元/克)。2、2011年5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8车铅矿(净重36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138.82吨(含铅金属78.175吨),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8457.5元(铅金属价12900元/吨)。3、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6车铅矿(净重12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62.08吨(含铅金属37.331吨),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87169.5元(铅金属价13050元/吨)。4、2011年6月1日至23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84车铅矿(净重168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840.4吨(含铅金属293.64吨,含银556671.428克),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6405842.1元(铅价13000元/吨,银价4.65元/克),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54659.1元,未遂金额3451183元。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3车铅矿(净重6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30.52吨(含铅金属17.733吨),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237635.6元(铅金属价13400元/吨),该款被害单位未支付,系未遂。6、2011年7月6日至12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9车铅矿(净重18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使过磅铅矿虚增重量97.72吨(含铅金属57.474吨),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778772.7元(铅金属价13550元/吨),该款被害单位未支付,系未遂。7、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2车铅矿(净重220.82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增铅矿重量。后被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复称,虚增铅矿重量134.38吨(含铅53.846吨,含银94361.636克),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1200702.5元(铅价14150元/吨,银4.65元/克),该款被害单位未支付,系未遂。公安机关破案后,于2011年9月29日将扣押的12车铅矿(重220.82吨)发还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38车铅矿(净重2740.82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通过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增铅矿重量1349.306吨,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10598223.3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4929929.5元,未遂金额人民币5668293.8元。另查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铅矿款为:1、2011年7月6日,3车铅矿(净重60吨),价值人民币467150.8元。2、2011年7月6日至12日,9车铅矿(净重180吨),价值人民币1435907.1元。3、2011年7月27日,将12车铅矿(净重220.82吨),价值人民币197306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6120.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1、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林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个旧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过磅干扰器1个、“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5、追缴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80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润清以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犯罪既遂、对虚增吨数和虚增时间及金额均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书面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新礼以他是本案从犯,应当比较主犯从轻量刑,其次他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认定作案时间及矿石吨位和金额错误,他没有得到赃款等为由提出书面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林江以他不构成诈骗罪,他是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原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书面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辩称,他得知黄新礼安装电子干扰器后明确制止其行为,也没有指挥黄新礼安装干扰器,被关押期间积极配合解决问题,一审法院仅凭电子干扰器和含糊不清的证人证言,认定他犯诈骗罪,属定罪无据,交易资金的流向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给予其公正判处.辩护人施锦章辩护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其次虚增过磅重量、犯罪既遂、涉案金额等认定错误,再次被告人毛润清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及达明威公司尚欠其货款,被告人毛润清后期才知道黄新礼安装干扰器,要求对毛润清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他负责押运的每车矿大都是超载的,只是通过检查站时采用其他方法处理未被罚款,一审法院采用推理的方法计算虚增矿量不符事实,购买和安装干扰器都是他自己的主意,与他人无关,请予改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林江辩称,他不清楚毛润清、黄新礼安装干扰器诈骗的事,请要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张昆平、徐卫民辩护认为,被告人许林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参与购买、安装干扰器;许林江被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其行为构成自首,请予公正判处。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荣、李航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在二审庭审中均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黄新礼购得电子干扰器后经毛润清同意,黄新礼乘机将该电子干扰器安装在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秤下,然后将铅精矿卖给该公司,在过磅过程中,黄新礼采用遥控器控制电子干扰器进行过磅,虚增矿的重量,骗取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6车铅精矿(净重12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使过磅铅精矿虚增铅金属吨26.547吨,银金属量19277.293克,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96434万元。2、2011年5月15日至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8车铅精矿(净重36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铅矿过磅过程中,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使过磅铅矿虚增铅金属吨78.175吨,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84575万元。3、2011年5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6车铅精矿(净重12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过磅过程中,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虚增铅金属吨37.331吨,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8.71695万元。4、2011年6月1日至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84车铅精矿(净重168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过磅过程中,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虚增铅金属吨293.64吨,银金属量556671.428克,虚增铅、银矿价值人民币640.58万元,骗得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5.47余万元。5、2011年7月6日至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2车铅精矿(净重240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过磅过程中,被告人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虚增铅金属吨72.203吨,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101.64万元。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中发现,该铅精矿的数量有重大存凝后,暂停矿款的支付。6、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2车铅精矿(净重220.82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过磅过程中,黄新礼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干扰地磅称,虚增铅精矿重量。后被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复称,12车铅精矿的净重为220.82吨,虚增铅精矿重量为134.38吨(铅金属吨53.846吨,银金属量94361克),虚增铅、银矿价值人民币120余万,该款被害单位未支付,系未遂。公安机关破案后,于2011年9月29日将扣押的上诉人毛润清12车铅矿(重220.82吨)发还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相互伙同,将138车铅矿(净重2740.82吨)卖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采用遥控器干扰地磅称,虚增铅金属吨564.75吨,银金属量575949克,虚增铅、银矿价值人民币1059万余元,其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92万余元,未得逞非法获利人民币566万余元。另查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铅矿款为:1、2011年7月6日至12日,12车铅精矿(净重240T),价值人民币190.31万元。2、2011年7月27日,将12车铅精矿(净重220.82吨),价值人民币197.3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6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道能于2011年7月27日23时许到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报称,自从2011年3月份以来,他向一名湖南人购买铅矿,发现数量有问题,同年7月27日该人又送来12车铅精矿,对另一车另行过磅时发现重量严重不符,他怀疑有人利用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增数量,请求侦破。个旧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经公安局机关传唤,上诉人(被告人)毛润清于2012年4月7日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民警于2012年4月6日17时许,在昆明市部客运站附近的沃某购物商场门口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抓获;于2012年7月7日10时许,在昆明市华洲酒店**房间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林江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云某集团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地磅西南角有一块41cm×27cm的活动铁板,掀起铁板后,在洞内有3根电线,其中1根上有黑色胶布包裹,线中间有一凸起,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安装在过磅秤下干扰器一个、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提取了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毛润清出售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铅矿的仲裁样一份。经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在过磅干扰器上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的基因分型一致。经云某集团检测中心对仲裁样进行检测,铅含量为40.7%,银含量为702.2微克/克。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分别指认作案地点位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秤。被告人黄新礼指认丢弃过磅干扰器的遥控器的地点位于石林至昆明高速公路与宜良县南盘江交汇处的江水中。经证人缪某1、林某1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负责过磅的湖南人是上诉人黄新礼。证人罗某、张某、白某分别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在开远市小花桥附近堆矿场指挥装车的“小许”即上诉人许林江、“老表”即上诉人黄新礼。证人李某1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在开远市小花桥附近堆矿场指挥装车的“小许”即上诉人许林江。4、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7月27日晚,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接到谢某报案,有人利用遥控器干扰地磅虚增铅矿重量,沙甸派出所即对双方争议的12车铅矿进行了扣押,因当天晚上光线不足,次日进行拍照。2011年9月28日对扣押的12车铅矿进行过磅,净重为220.82吨。5、汇款凭证,证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银行卡、对公帐户,共支付2686.7592万元的货款给上诉人毛润清。6、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人毛润清运输铅矿的云G×××**等18辆货车的载质量及轴数为2轴。7、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车辆专项活动的公告、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2轴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8、云南省开远市白土墙超限运输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为上诉人毛润清运输铅矿的云G×××**等18辆货车没有相应的超限运输处罚记录。9、被害单位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陈述,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他的公司向毛润清购买铅精矿,双方约定,铅银矿40点以上,按上海有色金属网标准价格,下降3000元计算,银价格每吨含银700-1000克,按每克4.6元计算。后在冶炼过程中发现所购铅矿数量严重不符,因无法找到毛润清协商解决,故于2011年7月27日23时许到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报案。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听马某说毛润清出售给云杰公司的铅矿数量有问题,在公司的地磅上还发现了类似干扰器的东西。其后赶回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地磅秤,也发现了类似干扰器的东西,就立即打电话通知谢某。1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毛润清出售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铅精矿,是由一个“湖南人”负责过磅,现在矿价高,该湖南人基本没进过磅房看送货的重量,手还经常伸进随身背的挎包。1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毛润清购买铅矿,公司共计支付26867592元给毛润清。这些钱是用于结算2011年3月至6月的货款。6月份的货款是19292771元,因案发只支付了15841588元,余3451183元未支付,7月份的货款未支付。13、证人缪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毛润清出售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铅矿都是由一个湖南人负责过磅,被告人许林江负责取样。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毛润清出售矿给云杰公司。2011年过年前后因为有人反映地磅称不准,经检查在地磅的传感器上发现了类似干扰器的东西,拆除以后,2011年3月4日毛润清又拉了2车高品位矿和几车低品位矿,之后再没拉矿来了,因为当时存矿多,毛润清拉来的矿已经用掉,没有办法发现问题。1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某天,他在昆明北市区家饭店遇到毛润清、黄新礼等人,其听黄新礼说他和毛润清合伙在鸡街镇的地磅称上安装过磅干扰器,通过遥控干扰后虚增过磅重量,然后按其虚增重量的比例分成。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云G×××**号货车从事货运,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许林江叫他从开远市小花桥附近拉矿到沙甸,运费每车800元。从堆矿的地方拉矿出来有时过磅,有时不过磅,一般装半车厢多点,其估计重量20-24吨,不会超过25吨。因为要爬四道湾及沙甸冲坡哨的三环坡,其货车正常载重25吨,如果超过就比较吃力。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有10多次在白土墙收费站被路政管理人员要求过磅,都没有因超重被罚款。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云G×××**号货车从事货运,现该车牌变更为云G×××**号。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罗某叫他一起从开远市小花桥附近拉矿到沙甸,运费每车800元。堆矿的地方是许林江、黄新礼负责指挥,拉矿出来有时过磅,有时不过磅。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云G×××**号货车从事货运。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其从开远市小花桥附近拉矿到沙甸,运费每车800元。堆矿的地方是许林江、黄新礼负责指挥,拉矿出来不过磅,经过白土墙收费站没有因超重被罚款。1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云G×××**号货车从事货运,现该车牌变更为云G×××**号。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其从开远市小花桥附近拉矿到沙甸冲坡哨的一家冶炼厂,运费开始每车600元,后来每车800元。堆矿的地方是许林江、黄新礼负责指挥,拉矿出来时过磅。经过白土墙收费站没有因超重被罚款。到沙甸冶炼厂过磅时,黄新礼会背一个包,一只手随时放在包包里。20、高品位铅矿过磅单、化验单、结算单,证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润清出售给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铅矿的重量、铅、银含量、水分及双方对货款结算等情况。21、上诉人毛润清供述,通过他人认识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谢某,双方就买卖铅精的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该公司供铅精矿,双方合作的很好,首批矿发生亏损,谢某还补贴他50000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接黄新礼的电话说“有一种干扰器,想买来试试。”经他同意,黄新礼将购得的地磅秤干扰器安装在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秤里,然后其将收购来的铅矿卖给该公司,在过磅时,黄新礼用遥控器控制过磅重量,他销毁出厂过磅单是出于其他商业秘密考虑。被告人毛润清在二审庭审中供述,他于2011年6月28日才知道黄新礼在过磅秤上安装干扰器的事,他当时明确是反对的,现达明威公司还欠他900余余万元的矿款。22、上诉人黄新礼供述,他是毛润清的工人,2011年春节后1个多月,毛润清打电话叫他与许林江看看沙甸哪家冶炼厂的地磅秤适合安装干扰器。许林江就开车带他去踩点,其发现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适合安装干扰器,就打电话告诉毛润清,他就从网上购了干扰器,毛润清叫他小心一点,然后毛润清就与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联系生意。2011年3、4月的某天乘工人去吃饭之机,将干扰器安装在该公司的地磅秤上,地磅干扰器是由一个黑色方形的塑料盒子和一个遥控器组成,黑色的塑料盒子要事先放在地磅的电路附近,遥控器是在过磅时操作。他和许林江指挥每车铅矿装20-22吨,然后到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过磅时,用其遥控器控制过磅重量,通过虚增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货款,全部虚增重量约在600多吨左右。毛润清已经给了他6万余元,其中有1万余无是工资,现毛润清还差他30万余元。上诉人黄新礼在二审许审中供述,他购买干扰器是他本人的主意与其他人无关。23、上诉人许林江的供述,证实他是毛润清的工人,主要负责配矿和取样工作,2011年3月某天,被告人毛润清打电话,叫他配合黄新礼沙甸哪家冶炼厂的地磅称适合安装干扰器。他开车带黄新礼去红杰公司,因红杰公司的地磅不好安装过磅干扰器,黄新礼就独自去找适合安装干扰器的厂,最后黄新礼在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磅上安装了过磅干扰器,随后就终止了和云杰公司的铅矿交易。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他在开远市小花桥附近堆矿场负责对毛润清收购的铅矿进行过磅、取样、支付运费、指挥装矿;黄新礼负责指挥装矿。毛润清购买铅矿的过磅结果,其都记录在红色信笺纸上,案发后,被告人毛润清让其销毁。黄新礼指挥每车铅矿装20-22吨。他在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负责取样、和取过磅单;黄新礼负责遥控过磅干扰器。毛润清负责指挥和购买铅矿。毛润清曾对他承诺,车子、房子等该生意做完后会有的。上诉人许林江在二审庭审中供述,他不明知毛润清、黄新礼安装干扰器虚增矿量的事。24、湖南省衡东县、湘潭县、云南省墨江县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身份,作案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关于他于2011年6月28日才知道黄新礼安装干扰器的事,但他是明确反对,现达明威公司还欠他900万余元的矿款;黄新礼关于他购买干扰器是他本人的主意与其他人无关;许林江关于他不明知毛润清、黄新礼安装干扰器虚增矿量的供述,均与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相互之间也不能印证,并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遥控干扰地磅秤,虚增铅精矿重量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毛润清负责指挥、出资收购铅矿,上诉人黄新礼负责安装和操纵电子磅干扰器,二上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林江明知毛润清、黄新礼的行为是诈骗犯罪,还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许林江进行传唤,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施锦章关于上诉人毛润清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昆平、徐卫民关于上诉人许林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部份予以采纳。个旧市人民法院认定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20吨作为每车铅矿的基数,超出部分为虚增重量,由于毛润清已将原始出厂过磅单据销毁的事实,以20吨作为每车铅矿的基数,超出部分为虚增重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虚增铅矿重量、金额结合本案证据及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个旧市人民法院确定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7日,三被告人通过遥控器干扰地磅称,将138车铅矿(净重2740.82吨),虚增重量1349.306吨,虚增铅矿价值人民币1059.82233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492.99295万元,未遂金额人民币566.82938万元。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非法所得人民币492.99295万元,抵扣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毛润清铅矿款人民币387.61205万元,余款105.3809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存凝证据已予以排除,且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所判处的附加刑不当及对许林江的量刑失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定罪和对毛润清、黄新礼的主刑部份。
二、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个旧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过磅干扰器1个、“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809万元。
三、撤消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上诉人毛润清、黄新礼、许林江附加刑的判处。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润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含拘留前羁押1日。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林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立新
审判员 房希军
审判员 陈建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