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78号原告程林珍。原告刘金鸣。原告刘程。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耀国。委托代理人张顺发。被告刘琼。被告程一珉。
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诉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峰及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峰、居福恒,被告程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发、被告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一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共同诉称,原告程林珍与被告程耀国为同胞姐弟关系。2000年12月,被告程耀国以照顾母亲黄云宝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携带妻子刘琼、儿子程一珉一同迁入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生活,原告只同意黄云宝居住该房屋。2003年上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2010年9月起,自黄云宝住进养老院后,原告多次致电要求三被告迁出上述房屋,三被告均无故拖延迁房。2013年3月,黄云宝过世。同年6月28日,原告书面再次要求三被告迁出房屋,但三被告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房屋;2、三被告承担自2010年9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损失,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共同辩称,三被告原来居住于上海市高桥镇大同路上炼三村XXX号XXX室的一室户,由于居住困难,想用80,000元的动迁款购买房屋。系争房屋是原告三人在别处的房屋于2000年动迁安置所得,当时无法办理产证,且三原告急需用钱要出售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无法出售给其他人,于是与三被告商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三人,作价118,4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协议,通过大姐程凤珍将被告的购房款85,000元现金于2000年7月12日交给原告程林珍,被告刘琼要求原告程林珍出具收条,但原告程林珍未出具。双方约定待三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办出后交付余款,然后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03年11月,三原告的产权证办出来,被告要求支付余款,但原告反悔卖房,拒绝收取被告的余款,将收到的购房款85,000元于2003年12月7日存到了黄云宝的工资卡内,并于当日至系争房屋内说“买房的钱还给你们”,扔下黄云宝的工资卡就走了。该款项后用于给黄云宝看病。被告曾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原告不同意。鉴于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向原告所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林珍与被告程耀国系姐弟关系。
原告刘程系原告程林珍与原告刘金鸣之子,被告程一珉系被告程耀国与被告刘琼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三原告动迁安置所得。2000年12月3日,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与黄云宝一同迁入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2003年11月4日,三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三原告。2003年12月7日,原告程林珍存入黄云宝银行账户85,000元。2006年11月12日,被告刘琼从黄云宝的银行账户内取款85,000元。2010年10月9日,黄云宝入住养老院,三被告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2013年3月,黄云宝去世。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0年7月,被告程耀国、刘琼因与家人动拆迁安置房屋及动拆迁款在分配上发生争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黄云宝、被告程耀国、被告刘琼分得动迁款80,000元;三被告及黄云宝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新村x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等内容。审理中,三被告提供黄云宝的视频资料、黄云宝养老金存折、证人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由程凤珍与原告程林珍商谈关于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并由程凤珍经手将购房款85,000交付原告程林珍。2003年12月7日,原告程林珍反悔出售房屋,将购房款85,000元退回至黄云宝银行账户内。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程凤珍的书面证词及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确有购房意向,但原告不同意出售房屋,拒收被告购房款80,000元,经办人程凤珍遂将该80,000元交给黄云宝,但这80,000元最后由被告刘琼取出用于买基金。审理中,三原告表示:2003年12月7日,原告程林珍系受母亲黄云宝的委托将黄云宝的存款85,000元存入黄云宝的银行账户内,并非退还三被告购房款。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律师函、挂号信、邮政局签收查询记录和收据、搜房网价格信息表、程凤珍书面证明、视频录像、公证书、银行存单、存款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房屋维修基金及管理费收据;三被告提供的黄云宝的视频录像及书面说明、居委会证明、小区邻居施春海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程雪珍、程某、高建军等人的书面说明、黄克勤书面证明及护照复印件、黄云宝养老金存折及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三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向三原告所购,并由程凤珍转交三原告首付款8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三被告称程凤珍系商谈购买房屋及转交购房款的经办人,但根据程凤珍的书面证词及视频陈述,三原告并未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亦未收取三被告的购房款。故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系争房屋关系的成立,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三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系争房屋,损害了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益,三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参考系争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行情酌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程一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
二、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原告程林珍、刘金鸣、刘程自2010年9月起至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六村XXX号XXX室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程耀国、刘琼、程一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