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公平,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B2类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公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公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适用刑罚,可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陈公平驾驶鄂D22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代某某装载22.26吨萝卜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1349KM+700m一般弯路段时,被告人陈公平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代某某当场死亡、陈公平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公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公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公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某、代某某的户籍证明,本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覃某某、周某某、王某、谭某甲、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陈公平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江陵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公平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公平此前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公平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公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公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公平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公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湖北省江陵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公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陈公平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春
审 判 员 周德武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