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靳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汽车北站南门路口,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靳某某及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靳某某及代理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拒不赔偿,要求依法重判。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汽车北站南门路口,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靳某某及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头面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事故地点交通肇事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明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靳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