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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李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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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洲,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敏,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洲,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佳玉。

委托代理人:于桂芬。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初俊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彬,上诉人张丽敏、李美洲,被上诉人李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佳玉、于桂芬,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初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恶意将村民出行的道路用水泥板堵塞,严重的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及工作,该道是村民常年行走的道路,是在规划审批中唯一的消防通道,繁荣村已对该通道提供证明,被告所堵塞的道路是集体荒地,也是安全防火通道,原告曾在2011年对该道进行了铺垫及维护,显而易见该道是属于村民通行的道路。原告曾书面、口头、电话劝说被告,并告知立即拆除,被告无视劝阻,恶意激化矛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明在原审时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异议,希望被答辩人对将村民出行的唯一的消防通道堵塞作出合理解释,以让人信服,请法庭明鉴;2、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是方便出行,有利生产,所以我对村民唯一出行通道存在较大疑问。被答辩人称唯一通行道路,我并没有堵死,现在这条通行道路还保留,而且是畅通的,并附有证据照片,所以被答辩人所称的将此道堵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3、被答辩人称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和工作的事实和理由根本就不成立,老道是因邻居堆放玉米杆而堵塞,现在玉米杆已清除,村民行走的道路是畅通的。被答辩人所称的这条道是我家宅基地内的园子,而且我的园子内的树已长成,根本不存在路。被答辩人称2011年对该道进行了铺垫及维护,是当时老道���几家村民的玉米垛堵死,被答辩人找我协商,说他盖房子往里送料,要走我家园子,当时我考虑两家关系还不错,而且他说送不了几天,就这样我同意他铺垫,让被答辩人在自家的园子内送了几天料,而被答辩人就此称此道是村民通行的村道,显而易见理由是不成立的。而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将此道堵死,因为这条通行道现在是通畅的,而且是两条循环道,反而是被答辩人将这条道的那头盖房子堵死了,并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园子内根本就不存在有道一说。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相邻关系的纠纷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述称:村委会只能确认李明父亲的老房子西侧有道,但对于道路确切位置,原被告各有各的说法。应拿出具体规划,按规划来确定。原裁定认定:三名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李继洲与原告李美洲系兄弟关系,原告李继洲与原告张丽敏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继洲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李明房屋的北侧,现正在居住。原告张丽敏与李美洲经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坐落在李继洲房屋的西侧,现尚未竣工。被告李明房屋西侧规划内有一条通道,经昌邑区法院实地踏查,该通道已被李明用水泥板等物品围挡。双方发生纠纷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对李明用水泥板围挡的荒地处进行了修缮,基本形成另外一条通道,但该通道最窄处3-4米,车辆转弯受限。李明在其家西边用水泥板围挡的集体荒地内已建起大棚一座,并打下地梁,准备建设房屋。九站街道规划办公室、繁荣村村长与房管员一同到该房屋建设现场进行查实,发现此待建房屋未��理任何相关手续,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日,向李明下达了责令停建通知书,要求李明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原裁定认为:被告李明在其家西边用水泥板围挡的集体荒地内建筑房屋,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日,已向被告李明下达了责令停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李明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综上,经昌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理由如下:一审裁定驳回三名原���的起诉是违法的,是故意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混淆,是错误的裁定。上诉人诉请是要求排除妨碍,保证通行权利,与被上诉人建房、建大棚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排除的障碍是通道两头的围栏,与被上诉人建房建大棚根本不是一回事,上诉人认为一审偏离焦点问题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明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以被上诉人李明将村民出行的道路用水泥板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及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李明排除妨碍。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确定李继洲、张丽敏、李美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卢亚城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潘军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