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4号原告辛世元。被告吴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满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运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辛世元与被告吴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元、被告吴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吴昊驾驶甘M235**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县环城镇北郭塬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甘M3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世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一头皮挫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垫付的317.40元门诊费用拒不承担。原告的伤情至今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本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调查,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第62282282013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世元、被告吴昊应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0元、误工费4864.50元、护理费634.50元(70.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9天*2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36.4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300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昊辩称: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188.80元,陪原告前往庆阳石油医院做CT花去交通费72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共计1396元。被告驾驶甘M235**号三轮汽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承担部分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昊的甘M235**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吴昊驾驶甘M235**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县环城镇北郭塬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甘M3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世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一头皮挫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506.20元,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88.8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第62282282013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辛世元、被告吴昊应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甘M235**号三轮汽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条据、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期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辛世元、被告吴昊应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在甘M235**号三轮汽车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不能认定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与该期事故有关联性,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立足实际,结合其伤情,在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在甘M235**号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世元医疗费1506.20元、误工费63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3535.20元(其中吴昊已支付的1388.80元,执行回后予以退付),被告吴昊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辛世元负担122.50元、被告吴昊负担1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