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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99号

蔡好亮、蔡长青与袁新顺等2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蔡好亮,蔡长青,袁新顺,李书娥,王少鹏,王殿清,付广,李金生,李相国,李少康,王振宇,王俊兵,王玉朝,邵兰彬,李买书,李素红,李飞虎,王贵堂,冯素杰,李阿鹏,郭玉红,李红新,李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好亮,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青,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顺,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娥,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鹏,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清,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广,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生,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国,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康,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宇,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兵,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朝,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兰彬,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买书,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红,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虎,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堂,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杰,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鹏,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红,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新,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孬,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蔡好亮、蔡长青与被上诉人袁新顺等2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新顺等21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好亮、蔡长青给付工资款10666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蔡好亮、蔡长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袁新顺等21人在蔡好亮、蔡长青工地打工。2012年9月26日,蔡好亮给袁新顺出具了手续,内容为:“袁新顺2012年在蔡好亮工地(长青工地)工日93.9×工资100元付款方式双方同意年底结账,结账时扣除支借款袁新顺蔡好亮”。扣除支借款,现还欠袁新顺6170元。2012年9月26日,蔡好亮给王贵堂出具了手续,内容为:“王贵堂在2012年蔡好亮工地工日86.5×工资100元付款方式双方同意年底结账,结账时扣除支借款王贵堂蔡好亮”。扣除支借款,还欠王贵堂5700元。2012年9月26日,蔡好亮给王玉朝出具了手续,内容为:“王玉朝2012年在蔡好亮工地(长青工地)工日85×工资100元付款方式双方同意年底结账,结账时扣除支借款王玉朝蔡好亮”。扣除支借款,还欠王玉朝5850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李书娥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李书娥2012年在房山工地做工245个每工日75元共合款18375元-支借款12862.5元=5512.5元,并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李书娥证明人蔡好亮”。现欠李书娥5512元未付。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王少鹏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王少鹏在房山工地做工182.5工日,每工日135元共合款24637.5元-支借款17246.25元=7391.25元含长青工地23个工日,并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王少鹏证明人蔡好亮”。还欠王少鹏7391.25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王振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王振在房山工地做工93工日,每工日150元合款13950元-支借款9765元=4185元含长青工地做工并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王振证明人蔡好亮”。蔡好亮、蔡长青还欠王振宇4185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李金生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李金生在房山工地做工197.2工日,每工日95元合款18734元-支借款13117.8元=5620.2元含长青工地做工并注明见此条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李金生证明人蔡好亮”。还欠李金生5620.2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郭玉红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郭玉红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110.9工日)156.4工日,每工日160元共合款25024元-支借款17516.8元=7507.2元并注明见此条以前蔡好亮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郭玉红证明人蔡好亮”。蔡好亮、蔡长青还欠郭玉红5620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冯素杰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冯素杰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8.8工日)161.2工日,每工日130元共合款20956元-支借款14669元=6286.8元并注明以前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冯素杰证明人蔡好亮”。还欠冯素杰6286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王殿清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王殿清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19.6工日)190.1工日,每工日150元共合款28515元-支借款20700元=7815元并注明见此条以前蔡好亮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王殿清证明人蔡好亮”。还欠王殿清7815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李孬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李孬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27.3工日)198.9工日,每工日130元共合款25857元-支借款18099.9元=7757.1元并注明2012年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李孬证明人蔡好亮”。还欠李孬7757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广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付广2012年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做工)131工日,每工日90元共合款11790元-支借款9620元=2170元并注明见此条以前蔡好亮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付广证明人蔡好亮”。还欠付广2170元。蔡好亮于2012年11月1日给王俊兵出具了手续,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王俊兵在房山工地做工(含长青工地做工)91.6工日,每工日150元共合款13740元-支借款9618元=4122元并注明见此条以前蔡好亮蔡长青所打的条无效年底结账王俊兵证明人蔡好亮”。还欠王俊兵4122元。蔡长青于2012年5月23日给李相国出具了手续,内容为:“李相国北京房山南水北调工地做工78.8工,每工日140元余款工地交工后付清(付款时刨去借款)借款以签字为准蔡长青”。扣除支借款,还欠李相国5300元。蔡长青于2012年5月23日给李少康出具了手续,内容为:“李少康北京房山南水北调工地做工53.6工日,每工100元余款工地交工后付清(付款时刨去借款)借款以签字为准蔡长青”。扣除支借款,现还欠李少康1500元。蔡长青于2012年5月23日给李飞虎出具了手续,内容为:“李飞虎房山南水北调工地做工60.2工,每工日110元余款工地交工后付清(付款时刨去借款)借款以签字为准蔡长青”。扣除支借款,现还欠李飞虎2870元。蔡好亮于2012年9月26日给李红新出具了手续,内容为:“李红新做工156.8×140元,合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元21952元结账时扣除支借款李红新蔡”。扣除支借款,现还欠李红新62**元。蔡好亮于2012年10月31日给邵喜只出具了手续,内容为:“长青工地邵喜只工资余款贰仟玖佰元2900元年底结清邵喜只蔡好亮结账时扣除支借款”。扣除支借款,还欠邵喜只2900元。2012年7月12日蔡长青给李买书、李素红出具了手续内容为李买书北京房山、亮马桥共做工51.7工、扣除支借款,现还欠李买书2570元。李素红北京房山、亮马桥共做工39工,扣除支借款,现还欠李素红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袁新顺等21人给蔡好亮、蔡长青提供了劳务,因袁新顺等21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的支借款均由蔡好亮、蔡长青支付,对下欠工资款蔡好亮、蔡长青出具有手续,蔡好亮、蔡长青应给付袁新顺等21人劳动报酬,故袁新顺等21人请求蔡好亮、蔡长青给付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李阿鹏请求蔡好亮、蔡长青给付工资6536元,因李阿鹏未提供手续原件,且庭审中蔡好亮、蔡长青亦不认可,故对李阿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好亮、蔡长青在庭审中辩称其也是打工者,不应由其给付袁新顺等21人工资,蔡好亮、蔡长青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袁新顺等21人亦不认可,蔡好亮、蔡长青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好亮、蔡长青给付袁新顺工资6170元;

二、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贵堂工资5700元;

三、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玉朝工资5850元;

四、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书娥工资5512元;

五、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少鹏工资7391.25元;

六、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振宇工资4185元;

七、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金生工资5620.2元;

八、蔡好亮、蔡长青给付郭玉红工资7507元;

九、蔡好亮、蔡长青给付冯素杰工资6286元;

十、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殿清工资7815元;

十一、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孬工资7757元;

十二、蔡好亮、蔡长青给付付广工资2170元;

十三、蔡好亮、蔡长青给付王俊兵工资4122元;

十四、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相国工资5300元;

十五、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少康工资1500元;

十六、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飞虎工资2870元;

十七、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红新工资6200元;

十八、蔡好亮、蔡长青给付邵兰彬工资2900元;

十九、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买书工资2570元;

二十、蔡好亮、蔡长青给付李素红工资2700元;

二十一、驳回李阿鹏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十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2433元,由李阿鹏负担50元,由蔡好亮、蔡长青负担2383元。蔡好亮、蔡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蔡好亮、蔡长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彦红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蔡好亮、蔡长青受王彦红雇佣,担任技术员并负责技术监督、找人、记工、发放借款等管理工作,与袁新顺等人一样,都是打工的,也同样被拖欠工资。当时参加施工的有近50人,均被拖欠工资。蔡好亮、蔡长青及其他工人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但袁新顺等人执意在安阳法院起诉我们。原审判决认定工资金额有误。李素红应为2450元,袁新顺应为5022元,王玉朝应为5200元,李相国应为5232元,李飞虎应为2772元,李红新应为5214元,王贵堂应为535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审定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是劳动争议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袁新顺等21人答辩称:1、蔡好亮找我们干水电安装及装修工作,蔡好亮、蔡长青进行管理,负责支配各种开支及往来手续。蔡好亮、蔡长青扣除支借款后,为我们分别出具了工资手续,工资数额应以最后工资手续为准。北京房山区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蔡好亮、蔡长青出具工资手续前,不能证明是受他人委托,出具的工资手续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依据蔡好亮、蔡长青出具的工资手续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应当维持。2、蔡好亮、蔡长青均是安阳县的,安阳县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蔡好亮、蔡长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蔡好亮、蔡长青20**年12月31日庭审时撤回对李阿鹏的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工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蔡好亮、蔡长青上诉认为其不是雇主,不是适格被告,也是受人雇佣,担任技术员并负责技术监督、找人、记工、发放借款等管理工作,并提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664号、(2013)房民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但该两份判决书分别是李阿鹏、蔡好亮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长青、王彦红,与本案袁新顺等人起诉蔡好亮、蔡长青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两份判决因王彦红上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过法院释明,袁新顺等人不申请追加其他被告。蔡好亮认可21名工人中多数都是通过郭玉红以给自己工地打工为由找的,蔡好亮、蔡长青给工人出具的欠工资手续两个工地统一记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蔡好亮与袁新顺等人系雇佣关系,故蔡好亮、蔡长青认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予支持。即使蔡好亮、蔡长青因涉案工程与其他主体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蔡好亮、蔡长青支付袁新顺等人劳动报酬后,可以依法向其他主体追偿。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蔡好亮、蔡长青主张部分支借款未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支借款手续显示日期均是在其出具欠工资结算手续前或当天,且提供的支借款手续均是复印件,袁新顺等21人不予认可,故蔡好亮、蔡长青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蔡好亮、蔡长青认为本案应当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好亮、蔡长青撤回对李阿鹏的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蔡好亮、蔡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