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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069号

周恒与周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周A,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A,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A、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A驾驶苏NN99**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吴某驾驶的苏N829**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A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被告周A驾驶的苏NN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被告未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77.96元,住院期间的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45天)、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营养费4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周A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按40元/天计算,原告请护工护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A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未戴头盔,具有过错,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周A驾驶苏NN9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芙蓉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吴某驾驶的苏N829**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A驾车逃逸。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89元。同日,原告周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788.99元。原告周某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8天,原告周某支付护理费1620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原告周某无责任。另查明:苏NN9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周A,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A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原告周某无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某主张的护理费,其在住院期间有18天是护工护理,故此间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A驾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A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周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993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18)、营养费450元(45×10)、护理费2970元(27×50+1620),合计103607.99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29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0637.99元,由被告周A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共计12970元;

二、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共计906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1000元。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宇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