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杰,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2000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宪臣,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2002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涛、赵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经预谋,于2013年8月2日由被告人张朋杰以给被害人董某介绍客户为由,将被害人董某骗至二人在高唐县姜店镇事先租好的房屋内,采取绳索捆绑、胶带封嘴及用脚踹、用竹条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董某的天语牌手机一部,雷迈牌手表一块,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借记卡,内有现金人民币3996元)。后二被告人逼迫被害人董某说出借记卡密码,被告人张朋杰持借记卡到高唐县姜店邮政储蓄所ATM取款机取款时被吞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被殴打所致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雷迈牌手表价值350元;被抢天语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另查明:高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借记卡提取后,根据被害人董某提供的借记卡密码查询到卡内余额为人民币3996元,办案民警从借记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款及尚有其余金额的借记卡发还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竹条、胶带、被抢天语牌手机、借记卡的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的户籍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32号、(2004)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二份、被害人董某的残疾人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朋杰指认现场照片,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3)13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3)﹤S﹥8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朋杰持劫取的借记卡在ATM取款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劫取到的借记卡内的人民币3996元取出,该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抢劫残疾人的财物,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朋杰、李宪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宪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焕新
审 判 员 付振涛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