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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44号

(2014)惠刑初字第44号何连银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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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归案,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仑山村往洛江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园镇龙苍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导致其本人摔倒在马路边,被正在路边巡逻的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东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4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