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1号
原告:张冬。
委托代理人:吴可斌。
被告:吴其良。
原告张冬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购买线路板,共计68239.6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82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吴其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吴侃侃,而非被告吴其良,故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