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临园生活区41-2-502室内,窃取李某黑色索尼智能手机一部。2、2013年8月13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毛某窜至淄博市临淄区齐都花园生活区29号楼下,窃取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马哈ZFE10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手机价值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兴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