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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86号

潘龙山与钱以官、钱少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龙山,钱以官,钱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86号

原告:潘龙山。

被告:钱以官。

被告:钱少锋。

原告潘龙山与被告钱以官、钱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钱以官、钱少锋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钱以官、钱少锋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告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裁定书,轮候冻结了被告钱以官所有的座落于姜堰区姜堰镇亚方大厦2幢1305室房屋及预查封被告钱少锋所有的座落于姜堰区姜堰镇亚方大厦2幢1306室房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以官、钱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龙山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日,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钱以官、钱少锋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潘龙山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钱以官、钱少锋出借款项,经结算,被告钱以官、钱少锋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潘龙山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潘龙山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和“今借到潘龙山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8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份、收条复印件七份、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钱以官、钱少锋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以官、钱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以官、钱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龙山18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钱以官、钱少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260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肖立芹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