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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182号

郑利建与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18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斌。委托代理人楼一萍。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7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某某路某某KTV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鉴定。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路某某KTV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同时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结算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现原告自行结算后认为工程价款为1367459.1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5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917459.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098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72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装饰分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吴永龙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有存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明细》及2012年4月16日双方补签的施工明细复印件(《增加》)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装饰分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结算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某某路某某KTV会所2楼、3楼、4楼、5楼装修详单一组及增加的施工项目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范围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费支出10072元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五页,欲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装饰分公司无合同专用章,2012年4月16日补签的施工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装饰分公司员工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确认属实,现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或其装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装工程款审批支付单复印件七份,欲证明除了原告认可的已付款469610元外,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8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4月5日、4月9日、4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1年12月26日8000元及2012年3月27日10000元有异议,认为8000元系代他人领取,未收到10000元现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2011年12月26日8000元审批支付清单中载明为弱电工人生活费,因双方确定弱电工程施工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告认为该款项系代案外人领取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金10000元系被告自行备注载明,无原告或其代理人签收,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不予认定。故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469610元外,本院认定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2000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某路某某KTV会所室内装饰装修(包括油漆、木工、泥工、水电)以及外墙的部分装饰线条装修(即灯带部位装饰线条)以及对原室内部分墙体进行拆除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明细》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724090元,工程联系单部分工程价款为336506元。2.本院对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在上述笔录中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明细》、《增加》、工程联系单是客观、真实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增加》、《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部分工作内容不在《施工明细》、《增加》、《工程联系单》中,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无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原室内部分墙体拆除施工,该部分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明细》、《增加》、《工程联系单》经被告装饰分公司员工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确认,现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或其装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依法向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调查所形成,张某某系《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装饰分公司代表,故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范围为原告按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装修内容依法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承包方式为按清工单价(附件)完工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经原告及被告代表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装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在《施工明细》中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张某某订立某某歌厅《增加》一份,并注明经双方协商,未修改的按《增加》单价结算,《增加》中圈点的单价为修改后单价,修改部分按修改后单价结算。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联系单五页,被告装饰分公司员工何某某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未经竣工验收,某某路某某KTV会所已实际投入经营使用。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605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9610元。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而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现被告装饰分公司将某某路某某KTV会所装饰工程分包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某某路某某KTV会所已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其隶属企业即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经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0605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961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4709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709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007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程价款470986元及鉴定费10072元,合计人民币481058元。如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27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富美芳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