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跃,曾用名王培养,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济宁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跃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跃原系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的山东省临矿集团王楼煤矿职工,2013年7月以来,其利用在该煤矿开拓工区从事井下打眼、装炸药、支护工作,可以接触到炸药、雷管的便利条件,将施工现场剩余的以及清理残炮留下来的乳化炸药9管(净重1065.20克)、雷管15根收集后藏匿起来,乘他人不注意带回家中,以备其炸鱼时使用。同年9月2日,王忠跃再次将施工现场剩余的3管乳化炸药(净重473.20克)藏匿在一锚固剂箱子下面,被该工区带班副区长李某甲发现,追回。经鉴定,以上12管乳化炸药净重1538.4克,从中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忠跃,并当庭出示、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忠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忠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归案后,被告人王忠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忠跃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案发日,被告人王忠跃利用工作之便,将在煤矿施工现场剩余的以及清理残炮留下来的乳化炸药9管(净重1065.20克)、雷管15根收集后藏匿起来,乘他人不注意带回家中,以备其炸鱼玩乐时使用。同年9月2日,王忠跃再次将施工现场剩余的3管乳化炸药(净重473.20克)藏匿在一锚固剂箱子下面,被该工区带班副区长李某甲发现并予以追回。经鉴定,以上12管乳化炸药净重1538.4克,从中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成分。被告人盗窃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已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楼煤矿爆炸物品发放制度、王楼煤矿对涉案爆炸物品出具的证明、微山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对涉案爆炸物品出具的证明;物证乳化剂炸药、雷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忠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忠跃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忠跃未提出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跃盗窃乳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忠跃在2013年9月2日盗窃的3管乳化炸药(净重473.20克),未脱离施工现场,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忠跃盗窃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盗窃爆炸物的主观目的是出于炸鱼玩乐,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忠跃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跃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可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