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建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邵国金。被申请人黄海晓。被申请人米冬梅。2013年8月19日,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3)第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黄海晓、米冬梅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1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2年4月6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女孩。其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黄海晓、米冬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926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3)第199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海晓、米冬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92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3)第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陈潘根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