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桂庆林,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建华,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计划,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计划(系第一被告)。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负责人赖鸿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西段***号。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庆林与被告、马磊、陶计划、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被告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庆林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马磊驾驶被告陶计划所有的豫PZ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韩庄乡至舍屯公路刘坡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7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计划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除被告陶计划支付23000元外,其余未赔偿。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58300.6元(扣除被告陶计划已付的23000元),护理费371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2913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4096.6元。
被告马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陶计划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陶计划辩称,认可被告马磊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3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本被告。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陶计划,与本公司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在计算赔偿金时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5日,被告马磊驾驶被告陶计划所有的豫PZ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韩庄至舍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06时55分,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至舍屯公路刘坡段十字路口处,与沿路由西向东由桂庆林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桂庆林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庆林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尺腕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住院47天,花医疗费79006.67元。2013年9月10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桂庆林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陶计划支付费用23000元。被告陶计划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铝合金加工、防盗门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至今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大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小付庄11号附1号租房居住。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马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桂庆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磊系被告陶计划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磊与被告陶计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计划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陶计划与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自2010年起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大付庄居委会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计划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9006.67元;②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计款141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94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9335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8335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70%,计款58349.67元。⑤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连续误工156天,原告系从事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河南省2012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计款11638元(27230元/年÷365天×156天);⑥护理费,以评估报告为准,共需要180天,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3711.6元(20.62元/天×180天),原告请求371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8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应赔偿20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53150.81元(20442.62元/年×20年×13%);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马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述⑤-⑨项,合计7429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⑩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陶计划、马磊、路安公司共同负担70%,计款1260元,被告陶计划已支付23000元,下余2174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陶计划。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42648.48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庆林各项损失142648.48元;
二、原告桂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陶计划垫付的费用21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陶计划、马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桂庆林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